113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
分公司
兼
相 對 人 施景仁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82號民事裁定,為聲請
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 年度甲類第6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66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197 號),
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
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12月31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3952460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