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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黃珮芬  
相  對  人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相  對  人  林木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木森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另依民國112 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提供原告林志豪法律扶助,代墊程序費用及律師酬金,就林志豪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6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6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7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命林木森負擔十分之二部分,應由相對人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林木森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是相對人亦無庸負擔裁判費。聲請人代原告林志豪支出第一審鑑定費新臺幣(下同)2萬2,689元,第二審鑑定費1萬6,000元,合計3萬8,689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且聲請人代墊原告林志豪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聲字第1196 號裁定核定為3萬元;故應由相對人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林木森連帶賠償聲請人第一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額共為7,738元(計算式:(22,689+16,000)×0.2=7,738,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三審部分由相對人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萬元,並依修正前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