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豪牌鋼鋁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梁恩泰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279號
支付命令事件,為豪牌鋼鋁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因豪牌鋼鋁有限公司(下稱豪牌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鄭國忠已於民國113年2月7日死亡,豪牌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
代理權,故
本件恐有延誤
之虞,
爰聲請選任豪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又
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參照)。
三、
經查,豪牌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國忠業於113年2月7日因死亡當然解任,是豪牌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鄭國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
堪認豪牌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為代理行為,則
聲請人為豪牌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並函詢梁恩泰律師,梁恩泰律師回覆願擔任豪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故由梁恩泰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279號支付命令事件為豪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
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