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唐曉雯
唐曉雰
唐曉霙
相 對 人 唐宏驊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唐宏驊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4萬154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
云云。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提存擔保金24萬154元,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7226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97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嗣該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是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敗訴確定,而聲請人就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之情事,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
難謂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如聲請人欲取回擔保金,應循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辦理,
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