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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黃政培 

相  對  人  袁天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排除侵害等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2分之15,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附表:計算書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5,400元
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拆除監視器及請求給付50萬元,共繳納裁判費8,400元。聲請人減縮聲明,僅請求相對人給付50萬元,則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裁判費以5,400元計算。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數額1,929元(5,400×15/42=1,929,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