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黃政培
相 對 人 袁天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
本件排除侵害等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2分之15,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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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拆除監視器及請求給付50萬元,共繳納裁判費8,400元。 嗣聲請人 減縮聲明,僅請求相對人給付50萬元,則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裁判費以5,400元計算。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數額1,929元(5,400×15/42=1,929,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