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楊玄龍
相 對 人 三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睿謙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41號民事判決,曾提供
擔保金以為
假執行。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鈞院准予返還擔保金
云云。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
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
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故
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
乃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