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相 對 人 林國澍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又該判決係於112年10月31日宣告得
假執行,故依
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計算利息。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69萬8,8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4,960元,以及地政之土地複丈費7,180元,均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萬2,140元,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