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廖美慧
吳玉麟
相 對 人 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張素芬
張玉潔
羅克偉
黃文宏
林永宏(原姓名:林澤鈿)
陳子全
林俊龍
相 對 人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陳鑫官
相 對 人 周瑞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東豐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 ,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是證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金字第1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25分之13
,餘由原告負擔。又該判決係於112 年9 月20日確定,依
上開說明,其利息起算日應適用修法前之規定,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3 萬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23萬4,024 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又聲請人依本院108 年1 月19日士院彩民松108
年度金字第1 號函文所示,向戶政事務所及臺北市商業處申請相對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等資料,而繳納之行政規費共295 元,係屬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
揆諸首揭規定自明。另聲請人於本件支出之證人日旅費共7,322 元,亦為訴訟費用。因此,本件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4萬1,641
元(計算式:234,024+295+7,322=241,641 ),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萬5,653 元(計算式:241,641×13/25=125,65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