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於113年6月20日准予聲請人返還
擔保金,相對人
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一、原裁定廢棄。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此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再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人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情形,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及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二、
異議人即相對人之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催告
非在訴訟終結後為之,不生催告效力,聲請人並未向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鈞院准予返還擔保金顯然有誤,
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本院110年度勞全字第6號准予假扣押之民事裁定,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抗字第87號裁定廢棄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9後裁定維持確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187號案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6日撤銷執行命令終結。惟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存證信函,催告行使權利之日期為113年1月26日,聲請人於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時,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仍存在,則異議人等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要件相當。從而,聲請人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之時,在撤銷執行命令前,非屬合法之催告行使權利,是本件相對人之異議有理由,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院前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既有上開違誤,爰依法撤銷自為廢棄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本件執行程序既已撤銷終結,聲請人得重新依法行使權利後重新聲請取回擔保金,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