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陳真珠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
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民法第10條、
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均定有明文。
惟如經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後,該財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就同一失蹤人向法院聲請財產管理人,即無重複再予選任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真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已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因相對人陳真珠之日據時期
戶籍謄本最後僅記載其於昭和14年10月10日婚姻入籍,此後無其他記事,是相對人陳真珠已失蹤,陷於生死不明狀態,為利訴訟進行,
爰請求
鈞院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失蹤人陳真珠曾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以104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選任李基益
律師為財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
本件聲請人
重複聲請選任失蹤人陳真珠之財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
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