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1號
收 養 人
兼被收養人
生母
被收養人生 A04
父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8月2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A01(即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A02(即被收養人、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父,欲收養A02為養女 ,經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生母A03同意,並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113年8月2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出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
財力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等件為據,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
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
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即明,且依其立法理由謂本條項為民法第1076條之1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是父母就未成年子女之出養有意見不一致之情形時,應優先適用兒少保障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審認收養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三、
經查,收養人年長被收養人16歲以上,為被收養人之繼父,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已成立收養關係,已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為佐,
上開收養契約經生母及生父同意,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及生父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14年5月20日、114年8月9日
非訟事件筆錄)。本件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出養人(即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評估之結果,內容略以:「評估與建議:一、出養必要性:
本案未訪視生父,故僅就生母方進行出養必要性評估。生母與生父
離婚後,被收養人由生母單方監護,收養人自111年起每月1至2次與被收養人及生母共度週末,並協助照顧被收養人,現狀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狀況良好,但收養人與生母婚齡僅1個月,雙方同住僅兩個月,無法就現況評估家庭關係穩定度,且生母目前現況良好、照顧能力充足,亦未因無監護權遭遇困難,故中心評估暫無出養必要性。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自述每月收支平衡,然因搬家、結婚等事宜而有大筆開銷,且生母甫入職,收入尚未穩定,收養人須獨自面對貸款議題,家庭經濟尚不穩定;婚姻方面,收養人與生母婚齡1個月,同住約2個月,難以判斷兩人互動模式是否會因家庭角色轉變及同住而產生變化,故無法評估
婚姻關係穩定度;教養方面,收養人積極參與教養事宜,對被收養人發展有合理期待,能因應被收養人性格及需求進行管控,評估整體教養態度正向;身世告知與尋親方面,被收養人已知生父另有其人,收養人與生母均如實告知生父資訊,亦支持被收養人尋親,評估整體態度開放。三、試養情況:被收養人現齡5歲5個月,出生便由生母單獨監護照顧,約3歲時與收養人相處,與收養人同住兩個月,自述各方面適應良好。訪視當天,被收養人口語表達流利,能具體描述收養人照顧事宜及教養態度,明確表達對於收養人父親角色之認同。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性格、生活表現、就學狀況皆能清楚描述,雙方互動自然親密,整體而言現況良好。四、綜合評估:本件為繼親收養,收養人與生母相識後便協助照顧被收養人,視被收養人如己出。以現況觀之,收養人於共同生活
期間實際負擔教養照顧之責,被收養人對收養人照顧及教養態度皆給予正向評價,其父職角色受到被收養人認同,整體相處現況良好,然繼親收養案件中,收養人與出養人之婚姻穩定度對收養關係影響甚鉅,是否具有長期試養經驗,亦為評估親子關係穩定度之重點。本案收養人與生母婚齡僅1個月,收養人於婚前亦無與被收養人長期同住試養經驗,婚姻關係及親子關係之穩定尚待時間磨合。收養人具備合適收養之潛力,然收養家庭之關係穩定度尚待觀察,在本件暫無出養必要性之情形下,中心評估不適合通過,建議收養人夫妻婚齡達一年以上再提出聲請。」等語,有113年12月1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
可稽。
四、本院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固以收養人與出養人婚齡及共同生活時間短暫,收養人與出養人之婚姻及親子關係穩定度尚待磨合及觀察而建議暫不出養等語,
惟收養人與生母114年2月11日到庭表示生母於交往時有觀察收養人對生母及對被收養人之方式,慢慢磨合後,兩人做過數次之婚前輔導,諮商夫妻間及小孩間問題後,始決定結婚,被收養人與生母意見不一致時,收養人會先聽生母意見再調整,兩人並無大吵過等語(見上開
非訟事件筆錄),又收養人現已以父親之角色實際參與並持續照顧被收養人,並與生母一同參加收養
親職教育之相關課程,經臺北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服務中心觀察,收養人上課參與度高,全程專注聽講,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收基金會113年12月10日函在卷
可憑,可知收養人積極準備並經營與被收養人間之親子關係,復參被收養人114年2月11日到庭陳述平常都稱呼收養人爸爸,爸爸會接送上下學,且很愛被收養人等語(見上開
非訟事件筆錄),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時間雖短,但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親密,已建立正向之依附關係。又本院於114年10月8日另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就收養人及生母婚姻穩定度及試養情形再行評估,評估報告略以:「目前婚齡一年三個月,共同生活一年四個月,婚後夫妻相處融洽,遇到生活磨合也能
彼此配合、調整,雙方家人皆支持此段婚姻,在宗教信仰差異下亦能互相尊重,婚姻關係整體穩定」等語,此有114年11月1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評估報告在卷可憑。本院考量本件被收養人生父現於監所服刑,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且於114年8月19日當庭自述另案尚待執行,無法照顧小孩,且經濟狀況不穩定,且依生母114年2月11日到庭表示生父幾乎未與被收養人互動,收養人如收養被收養人,除可補足其生父之缺位,更可確立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父親角色之正當性,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並穩固被收養人受照顧資源,且依114年11月1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評估報告可知,目前收養人與生母之婚姻關係穩定,可期待被收養人在收養之後可在穩定之家庭關係下成長,有利被收養人未來身心發展。從而,本院認本件仍有出養必要性,且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按法院認可或
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