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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養聲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乙○○  
收 養 人                     
代  理  人  徐瑞霞律師
聲  請  人  丙○○  
即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即被收養人
生母         
被收養人生  甲○○  
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3年9月5日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即收養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聲請人丙○○(即被收養人、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繼父,欲收養丙○○為養子,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生母丁○○同意,雙方於113年9月5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被收養人生母同意出養,且主張生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被收養人出養無須得生父同意,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司家調字第94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5月16日函桃院豪天106年度司執字第31463號函等件為據,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即明,且依其立法理由謂本條項為民法第1076條之1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用,是父母就未成年子女之出養有意見不一致之情形時,應優先適用兒少保障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審認收養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經查
(一)收養人乙○○年長被收養人丙○○16歲以上,為被收養人之繼父,被收養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生母丁○○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已成立收養關係,並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同意契約書為佐,被收養人生父甲○○不同意出養,收養人生母丁○○同意收養,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14年5月20日訟事件筆錄)。本件經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生母進行評估之結果,內容略以:「評估與建議:一、出養必要性:收養人於被收養人3歲多時便與生母一同照顧被收養人今,近期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弟弟因姓氏不同,收養人生母進而告知被收養人身世,被收養人希望透過收養,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亦可更改姓氏。社工訪視時,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融洽,互動狀況良好,本案生父不同意出養,而生父僅負擔被收養人幾次扶養費用後便未再負擔,且與生母離婚後未探視被收養人,雖生父口述有與被收養人建立關係之意願,但未有具體行動與被收養人建立關係,被收養人也於訪視途中告知因過往皆未與生父互動,認生父是陌生人,並不想與之互的,故評估生母出養動機並無不妥。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工作及經濟情況穩定,收養動機正向,與被收養人共居相處12年,相處上有一定默契,關係融洽,家庭關係緊密且正向。因收養人工作關係,平時主要由生母管教被收養人,收養人會於假日時陪伴被收養人和其弟弟遊玩,並協助生母管教被收養人。三、試養情況:被收養人現年11歲,過往有過敏、氣喘症狀,經醫療後症狀已改障,其身材及動作發展符合同齡兒童之標準,面對訪視皆能順暢回應,評估其身心發展狀況良好。被收養人過往並無親生父親之印像,故自然而然稱呼收養人為爸爸,與收養人已建立正向之依附關係。四、綜合評估:收養人自被收養人3歲同居迄今,雙方已建立正向依附關係。生母出養動機無不妥,然本案生父不同意出養,雖有向社工表示探視意願,但自與生母分居、離婚迄今,對於探視議題皆被動處理,未聽到生父描述為了與被收養人建立親子關係而有所行動,且自述經濟能力不佳,故無力負擔被收養人扶養費用,而被收養人皆未收到生父資訊,將生父視為陌生人,不願與生父互動。以上資訊供司法事務官依兒童最佳利益及兩造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裁定之」等語,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二)有關被收養人生父不同意出養乙節,被收養人生母主張被收養人生父僅給付幾次扶養費,且未探視被收養人,認被收養人生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出養無須經其同意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家調字第94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5月16日函等影本為佐,經本院114年5月20日當庭詢問被收養人生父出養意願、經濟情況、與被收養人之互動情形,被收養人生父表示不同意出養,且稱小孩是要給媽媽的跟我之間的關係是沒有,有支付二、三個月的扶養費,沒有探視小孩;因為對方不給我看小孩,我覺得不需要付;未透過法院聲請會面交往;目前從事自營,收入正常等語(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認被收養人生父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扶養費為真,且給付扶養費與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屬二事,縱被收養人生母未積極促進被收養人與其生父會面交往,但被收養人生父亦未嘗試透過法院聲請會面交往,且當庭稱「小孩是要給媽媽的跟我之間的關係是沒有」等語,難認被收養人生父有欲維護或積極建立與被收養人間之親子關係,復參被收養人生父接受訪視時,表示月收入約5萬至6萬、支出月每月1萬8千元店租、生活費約7千元,油錢約5千元,1萬元定存費用、車貸1萬元、電話費、健保費用每月約7千元,被收養人之姐偶會索取生活費用,且經濟條件未達中低收入戶申請條件等情,難認無法負擔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每月7千元之扶養費。從而,被收養人生父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被收養人之出養無須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
(三)本院參酌訪視報告之意見,收養人工作情形及經濟能力穩定,已實際參與照顧被收養人生活及教養,與被收養人已建立正向依附關係,無不適任之處,收養人能提供妥適照顧被收養人之環境及資源,本件被收養人生父雖不同意出養,但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毋須得其同意,已如前述,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裁定如主文。
四、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