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婚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第4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分割遺產事件(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原告追加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113年度婚字第1號),因符合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但書情形,是本件與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事件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  
  原告與被繼承人A06(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死亡)即被告之女,雖於104年8月25日兩願離婚,並簽有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然系爭離婚協議書並非在見證人A03即原告之父、見證人A02即被告共同見聞下簽立,原告單獨拿給見證人A03簽名,A06單獨拿給見證人被告簽名,見證人並未同時向雙方確認離婚真意,因前開事實均遭被告否認,是原告與A06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訴請確認離婚無效而婚姻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綜上,原告與A06於104年8月25日之兩願離婚,因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原告起訴狀誤植為民法第1052條)而無效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與A06間婚姻關係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
  A06於98年1月15日與原告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7,A06嗣於104年8月25日與原告兩願離婚。原告雖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並非在見證人A03、被告共同見聞下所簽立為由,主張原告與A06之離婚無效云云。然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離婚之見證人僅需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意即可,本件離婚之見證人乃原告之父親A03與A06之母親即被告,均非與原告、A06素不相識之人,自當知悉自己兒女確有離婚真意,方會見證簽名用印。再者,原告與A06離婚至A06過世,有長達7年之久,兩人早已分開生活,A07僅在原告偶有探視時將之帶回與原告父母親相聚,A03豈有不知原告與A06離婚之可能,原告因早與A06離婚,自非A06之繼承人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A06於104年8月25日之兩願離婚無效,原告與A06間既已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原告與A06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準此,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其與A06間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四、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法定要件。又該條規定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且按證人在兩願離婚證書上之簽名或蓋章,無須於該證書作成同時為之,僅須對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即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A06原為夫妻,嗣於104 年8月25日兩願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提出A06之除戶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A06所為兩願離婚,既有以書面為之,且其上有二位證人A03、被告之簽名,並已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則形式上觀之,原告與A06間之離婚業已發生效力,婚姻關係已不存在。原告雖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並非在見證人A03、被告共同見聞下簽立,見證人並未同時向雙方確認離婚真意,離婚不符合法律規定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則原告就其上述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A03,然A03到庭後拒絕作證(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未就其所主張之上述事實另行舉證,其主張自難採憑。至原告雖請求傳訊被告到庭為當事人詢問云云,查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且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為不必要者,自得不為調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本諸前述證據資料,既認事實已屬明瞭,自無命被告本人到庭訊問之必要。
  ㈢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A06間兩願離婚之實質要件有何欠缺,則其與A06間之婚姻關係即已因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A06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