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號
原 告 A01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15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分割遺產事件(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嗣原告追加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113年度婚字第1號),因符合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但書情形,是本件與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事件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原告與被
繼承人A06(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死亡)即被告之女,雖於104年8月25日
兩願離婚,並簽有離婚協議書(下稱
系爭離婚協議書),然系爭離婚協議書並非在
見證人A03即原告之父、見證人A02即被告共同見聞下簽立,
乃原告單獨拿給見證人A03簽名,A06單獨拿給見證人被告簽名,見證人並未同時向雙方確認離婚真意,因前開事實均遭被告否認,是原告與A06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訴請確認
離婚無效而婚姻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綜上,原告與A06於104年8月25日之兩願離婚,因不符合
民法第1050條規定(原告
起訴狀誤植為民法第1052條)而無效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與A06間婚姻關係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
A06於98年1月15日與原告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7,A06嗣於104年8月25日與原告兩願離婚。原告雖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並非在見證人A03、被告共同見聞下所簽立為由,主張原告與A06之離婚無效
云云。然依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離婚之見證人僅需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意即可,本件離婚之見證人乃原告之父親A03與A06之母親即被告,均非與原告、A06素不相識之人,自當知悉自己兒女確有離婚真意,方會見證簽名用印。再者,原告與A06離婚至A06過世,有長達7年之久,兩人早已分開生活,A07僅在原告偶有探視時將之帶回與原告父母親相聚,A03豈有不知原告與A06離婚之可能,原告因早與A06離婚,自非A06之
繼承人,
爰為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A06於104年8月25日之兩願離婚無效,
惟原告與A06間既已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原告與A06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準此,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其與A06間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合先敘明。
四、次按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法定要件。又該條規定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且按證人在兩願離婚證書上之簽名或蓋章,無須於該證書作成同時為之,僅須對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即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A06原為夫妻,嗣於104 年8月25日兩願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
等情,
業據提出A06之除戶
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A06所為兩願離婚,既有以書面為之,且其上有二位證人A03、被告之簽名,並已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則形式上觀之,原告與A06間之離婚業已發生效力,婚姻關係已不存在。原告雖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並非在見證人A03、被告共同見聞下簽立,見證人並未同時向雙方確認離婚真意,離婚不符合法律規定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則原告就其上述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本院依原告
聲請傳喚證人A03,然A03到庭後拒絕作證(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
迄未就其所主張之上述事實另行舉證,其主張自難採憑。至原告雖請求傳訊被告到庭為當事人詢問云云,查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且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
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
無庸再為調查。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為不必要者,自得不為調查(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8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本諸前述證據資料,既認事實已屬明瞭,自無命被告本人到庭訊問之必要。
㈢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A06間兩願離婚之實質要件有何欠缺,則其與A06間之婚姻關係即已因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A06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