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6號
原 告 A01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間分居至今,鮮少夫妻互動,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訴請離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兩造為夫妻之事實,有
戶籍謄本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為真正。
(二)被告
於106年6月1日出境後,迄未入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復證人李○○即兩造子女結證略以:兩造約於106年6月間分居至今,被告沒有回家,也沒有拿生活費,很少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長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三)兩造為夫妻,應相互扶持,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
惟因長年分居,致夫妻鮮少互動與交流,無從維繫夫妻感情,
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出境後即鮮少與原告聯繫,被告應屬主要可歸責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
,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並予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