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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婚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8號 
原      告  A001
訴訟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男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主文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長女甲○○滿18歲之日止,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6,865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被告應自主文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長男乙○○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6,865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長女甲○○、長男乙○○會面交往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但被告屢貶低原告人格,終致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間分居,原告偕同子女返回日本廣島同住至今,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且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應酌定由原告任之;被告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各1萬6,865元至成年之日止,又原告於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代墊子女扶養費共33萬7,300元(下稱系爭代墊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
(二)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7,300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修補關係,不同意離婚,若判決離婚,原告友善父母,被告有經濟能力,且用心於子女事務上,應由被告擔任親權人,被告前於112年5月請父親匯款20萬、美金8,600元予原告,於112年11月與113年各給付現金日幣10萬元予子女,應已給付足額的扶養費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應判准離婚:
(一)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如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解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查原告為日本國籍,被告我國人民,兩造於103年10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後於112年8月間分居,原告偕同子女返回日本廣島同住至今等情,有戶籍資料、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護照、居留證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4頁),足認為真正。
(三)兩造於112年8月間分居今,除因本件訴訟而有聯繫外,並無如一般夫妻的生活互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婚姻關係已因長期分居而有嚴重的隔閡,又依卷附被告要求見面時傳送:「你做的事將會永遠的留在網路上」、「沒有了中文,遠離了台灣,就跟其他1億的日本人沒什麼分別」、「無恥到極致」、「你就跟福原愛一樣的無恥」、「我會通知媒體」等訊息(見本院卷第38、46、57至58、268頁),後因侵入原告在日本住所不肯退去,而遭日本廣島地方檢察廳起訴,經日本廣島地方裁判所以令和6年(WA)第533號判決罰金日幣10萬元等情,警察案件詢問紀錄、廣島中央警察屬搜查狀況報告書、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日本廣島地方檢察廳起訴書、被告日本廣島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6至446、454至463頁),可見被告雖屢屢宣稱要挽留原告,但其語話及手法卻令原告心生恐懼,此不僅未能度修補關係,還擴大原告對被告的不信任。
(四)再者,長男患有自閉症已屬不幸,其人生將遭遇許多一般孩子沒有的苦難,又自閉症類群障礙(Autism Spectrum Disorder,ASD)是一種先天腦部功能受損傷而引起的發展障礙,被告不思如何與原告共體時艱,卻在盛怒之下認為長男係因原告帶子女到日本廣島,缺少父親的教導生病成為自閉症的小孩,不僅拖累小孩,並以「爛到無以復加」指責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16、596頁),無異坐實原告指稱被告容易情緒激動,容易口不擇言、難以溝通等情,憑添原告對被告的不信任,終使兩造漸行漸遠,且關係益加脆弱不,兩造本就不信任脆弱的關係,致使婚姻破裂難以修補,足認原告主張婚姻關係已無法維持,且無修補可能等情,核屬有憑。
(五)被告之前揭行為固屬本件婚姻破裂的原因之一,但原告太早放棄溝通直接返回日本的行為,亦屬有責之一方,兩造為夫妻,自當相互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因前揭事由,接續形成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情形,也鮮有情感交流,對於親權人及會面交往等事項始終爭執激列,終致婚姻關係無法修補,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均屬有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應酌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提出訪視報告略以(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79至293頁):
  ⒈原告能以中文交談,現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廣島,有擔任親權人的意願,其有照顧子女的經驗,並與子女的互動良好,有相當的親職能力及適足的親職時間,子女均希望與原告同住。
  ⒉僅訪視一造,建請參酌其他事證後依兒童最佳利益裁量。
(三)家事調查官報告略以:
  ⒈被告現與父親同住,被告希望可以擔任親權人,且認為日本並非是友善合作父母的國家,被告的探視權會無法落實。
  ⒉被告只會說中文,子女多以日文交談,對中文理解能力有限,其等較少有言語交流,子女能接受被告的擁抱,但在親子互動過程中,子女很少會注意被告,多是自顧自的玩,被告雖然頻繁呼喚姓名,試圖引起注意,但很多時候反而是對孩子正在進行的活動形成干擾或打岔,被告較無法融入孩子的活動,其引導技巧較為單一,子女覺得要跟被告見面也可以,比較喜歡跟原告在一起,子女對被告之情感反應較為疏離等語(見本院卷第387至397頁)。  
(四)經本院親自詢問未成年子女:
  ⒈長女陳稱略以:與媽媽、弟弟同住在廣島,中文已不太好,在日本是唸小學四年級,和弟弟同一間,是媽媽照顧我,喜歡媽媽,想和媽媽住比較多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79至385頁)。
  ⒉長男陳稱略以:和媽媽、姊姊住在廣島,在臺灣有過書,但已經沒有辦法講中文了,都喜歡爸爸、媽媽,喜歡媽媽多一些,想要和媽媽住比較多天,想要待在日本等語(見本院卷第373至377頁)。
(五)兩造就子女的就學、會面交往等事項迄未凝聚共識,並於審理中交相指責,未能建立良好的溝通管道,如採共同監護,將可預見會耗費大量的時間及心力在協商溝通上,且極可能無法達成任何的共識,此反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是本件不採行共同監護的親權模式。  
(六)由前揭報告及子女陳述可知兩造皆具親職能力,但子女因自幼多受原告照顧,原告較熟悉子女的生活習慣及個性,其等亦較為親近原告,希望能與原告同住,又子女之中文能力逐漸喪失,且被告自陳不會講日語(見本院卷第363頁),則原告顯較被告具有溝通的優勢,復考量子女已適應廣島的生活、就學及由原告照顧,則如由原告保護教養,較能穩定子女的就學及生活環境,故應酌定由原告擔任親權人,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子女將來養費的部分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且經酌定原告擔任親權人,又子女均未成年、無謀生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核屬有據。
(二)兩造已合意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為3萬3,730元,兩造各分擔一半即子女每月各1萬6,865元等情(見本院卷550頁);上開金額及分攤方式為兩造衡酌此之主客觀條件後達成之共識,與子女之年紀、學齡所需及居住區域之物價相較後,尚無不當,本院應予尊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揭扶養費,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即屬可採。
(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如各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各喪失期限利益。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為無理由
(一)原告原請求的代墊扶養費期間為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下稱系爭代墊期間,見本院卷第512至514頁),金額為33萬7,300元,其於114年3月25日提出家事陳報狀陳明補充請求內容為自112年8月起至114年2月止(共19個月),合計64萬0,87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6頁),此應屬擴張聲明,惟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才提出,本院無從審酌,本件審理範圍範圍仍為系爭代墊期間,逾此期間之請求,不在審理的範圍內,先予說明。
(二)原告自認被告於112年5月間已給付扶養費45萬8,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77頁),扣除112年5至7月共3個月後,尚餘35萬6,810元【計算式:458,000-(33,730×3個月=101,190),該金額已大於支付系爭代墊扶養費33萬7,300元,被告既已給付足額的扶養費,自無受有免給付系爭代扶養費之利益可言,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代墊扶養費,並無理由。    
七、被告與子女的會面交往部分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4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二)兩造均聲請本院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審酌兩造自行協議會面交往,本件應有酌定會面交往之必要。
(三)未成年子女雖有排斥與被告長時間及過夜的會面交往等情(見本院卷第376至377、383頁),且被告因不諳日語不易與子女溝通,惟如果能以循序漸進的方式為之,應能增進親子關係而有利於子女,併參酌兩造現住地、子女生活作息、學習狀況、年齡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得培養親情並維繫不墜。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判准離婚,為有理由,並請求原告擔任親權人、被告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及請依職權酌定子女與被告之會面交往,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墊扶養費33萬7,300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5,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0元。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長女甲○○、長男黎宣叡(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均以日本時間為準)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分以下階段進行會面交往:
一、第一階段: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滿10個月。
(一)每月1次,具體時間由兩造協商,如協商不成,則一律定為每月第3週週五下午5時至同日晚間8時止。
(二)如何認定週數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4年5月31日(六)、同年6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6月之第一週。即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三)接送地點及方式:
  ⒈由聲請人前往日本廣島JR車站2樓大廳中央之白色金屬地標時鐘「廣島車站時計塔」(JR広島駅時計塔)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外出,並應準時送回前揭地點。   
  ⒉於接未成年子女前,相對人得請聲請人告知未成年子女可能會停留之地點,聲請人不得拒絕,如拒絕告知,相對人得拒絕「當次」或「下次」的會面交往。  
(四)視訊:
  ⒈每月第2、4週各進行1次,每次15分鐘。
  ⒉具體時間由兩造協商,如協商不成,則一律定為該週週三的晚上7時至9時間進行。
  ⒊如兩造無法協商具體時段,則一律定為晚上8時05分起至8時20分止。
  ⒋如遇該日未成年子女生病、重要考試或其他活動,則得延後至該週週四或週五的同時段進行。   
二、第二階段:於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年滿15歲之日止。
(一)每月2次,具體時間由兩造協商,如協商不成,則一律定為每月第1、3週之週五下午5時至同週六晚間8時止。
(二)接送地點及方式:
  ⒈由聲請人前往日本廣島JR車站2樓大廳中央之白色金屬地標時鐘「廣島車站時計塔」(JR広島駅時計塔)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外出,並應準時送回前揭地點。   
  ⒉於接未成年子女前,相對人得請聲請人告知未成年子女可能會停留之地點,聲請人不得拒絕,如拒絕告知,相對人得拒絕「當次」或「下次」的會面交往。 
(三)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
  ⒈除上述會面交往外,寒假增加3日、暑假增加15日。
  ⒉由兩造協商具體進行時間及地點,如協商不成,則:
   ⑴地點均在臺灣,皆從假期的第3日開始,由原告或其家人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兩造約定的地點或機場之接機大廳,由被告或其家人接回。
   ⑵往返的機票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其餘如在臺灣之交通、食宿等均由被告負擔。
(四)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活動:
  ⒈如該學校有舉辦父母得參與之活動(如校慶、運動會、園遊會、子女個人之表演或競技活動等),原告應定期將學校行事曆或重要活動提前通知被告,被告得決定是否自行前往參與,原告不得拒絕。
  ⒉如要在前述活動外的時間到學校探視,應得原告同意。
(五)視訊:
  ⒈每月第2、4週各進行1次,每次20分鐘。
   ⑴具體時間由兩造協商,如協商不成,則一律定為該週週三的晚上7時至9時間進行。
   ⑵如兩造無法協商具體時段,則一律定為晚上8時05分起至8時25分止。
   ⑶如遇該日未成年子女生病、重要考試或其他活動,則得延後至該週週四或週五的同時段進行。
三、第三階段:自未成年子女各滿15歲之日起,有關會面交往之進行方式,應尊重其等意願。
四、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應留下變更後之書面協議以杜爭議)。
貳、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相對人,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參、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