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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婚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0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為真,故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間分居至今,沒有夫妻情感互動,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出境後未再回國等情,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長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關心等情。兩造為夫妻,應相互扶持,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被告拒絕同住,無從維繫夫妻感情,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出境後即失去聯繫,應屬主要可歸責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