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孫麗琴
相 對 人 朱珮甄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輔助宣告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
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及第63條所明定。
二、
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113年度家補字第58號),聲請人孫麗琴主張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已據提出新北市汐止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
委任狀以為釋明,
衡酌聲請人係
相對人朱珮甄之養母,且相對人罹患重鬱症合併認知障礙症狀,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故本件聲請形式審查非顯無理由,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