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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救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吳簪英

法定代理人  劉秋姮
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及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113年度家補字第70號),聲請人吳簪英主張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已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且聲請人亦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及親緣鑑定報告書,證明本件訴訟非顯無理由,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