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相 對 人 A02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已向本院對
相對人提起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並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核准法律扶助之申請,
惟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
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且該規定在家事
非訟事件中應予類推
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則經最高法院著有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
可參。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明定。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家補字第119號卷宗及所附之法扶台北分會專用
委任狀無訛,且有法扶台北分會審查表在卷為憑,亦未見具有顯無理由之情事,應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