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
原 告 乙○○
複 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丁○○
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
繼承人甲○○如附表之遺產,
按附表所示「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乙○○、丙○○、丁○○、戊○○各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乙○○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甲○○於民國110年6月8日死亡,遺有臺北市○○區○○街0號4樓房地及附表所示財產,繼承人為全體子女即原告及被告丙○○、丁○○、戊○○,法定
應繼分各4分之1,
兩造已
協議分割臺北市○○區○○街0號4樓房地,
惟就附表所示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附表所示遺產無禁止分割之情形,為此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繼承人如附表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取得。
二、被告答辯:
㈠丙○○:被繼承人生病
期間,戊○○均未予照顧,亦少有探視,應減少其應繼分比例。又被繼承人生前每月支付新臺幣20,000至25,000元予丁○○作為生活費,且原告剛結婚時要購買房屋,被繼承人有給原告美金1萬元作為頭期款,
嗣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及丁○○均未回來祭拜,原告亦未繳稅,故原告及丁○○均無資格繼承附表所示遺產。
㈡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所明定。
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8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存款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富康街6號4樓)
暨其坐落之同段2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富康街房地),嗣兩造於112年間協議變賣前述富康街房地,並已將買賣價金分配完畢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價金受領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7、19、21、67至79、87至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丙○○雖以前詞置辯,然民法未賦予法院酌減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之裁量權,縱戊○○有丙○○所述少有照顧、探視被繼承人之情事,法院亦無從減少戊○○之應繼分比例。又丙○○所辯被繼承人按月支付丁○○生活費部分,
尚非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定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之
贈與,無從自丁○○之應繼分中扣除。再者,丙○○自述被繼承人贈與原告美金1萬元已經30多年,且被繼承人住處曾經淹水,已無
上開贈與之證明資料等語(本院卷第95頁),故無法認定被繼承人生前確實有因原告結婚購屋而贈與美金1萬元,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173條關於特種贈與之規定,由原告之應繼分中扣除丙○○所述美金款項。況民法第1145條第5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丙○○所辯原告、丁○○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返回祭拜及原告未繳稅等情,均非於被繼承人生前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拜或侮辱之情形,且丙○○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丁○○對於被繼承人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及被繼承人生前曾表示原告、丁○○不得繼承其遺產,自
難認定原告、丁○○已喪失繼承權。
㈢
綜上所述,丙○○所辯均無法採納,兩造對於附表所示遺產之分配意見相左致未能協議分割,亦未有禁止分割附表所示遺產之規定或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訴請分割,即有理由,且原告請求按照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所示遺產,亦符合公平性,爰依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即明。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受有利益,由一造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方式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