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A01
鐘煒翔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
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6,09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1,421.7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60萬6,09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於原告以美金3,8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美金1萬1,4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0年6月21日死亡,其於104年7月20日立有自書
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並指定原告為
遺囑執行人。又依系爭遺囑可知甲○在被告之北投分行有開立金融帳戶,並有如附表所示的存款(下合稱系爭存款),為遺產的一部分,然經原告請求給付該等存款卻遭拒絕,原告為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執行交付遺贈物等必要行為,依
民法第1215條規定,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
準用第478條規定,於113年5月3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
上開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存款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6,095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1,421.74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法調查系爭遺囑是否為真正,且被告為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障
繼承人之合法權益,請原告先行提供可確認系爭遺囑真偽之
佐證資料,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為給付,不應負民法第230條規定之遲延責任等語,作為
抗辯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一)原告主張甲○於110年6月21日死亡,其在被告之北投分行有開立金融帳戶,並有系爭存款
等情,有甲○之除戶謄本、被告開立之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文等件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96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至1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經
本院將系爭遺囑連同甲○生前書寫文件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筆跡筆畫特徵相符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考,該鑑定報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足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載明由原告為遺囑執行人來處理遺產(見北院卷第15至21頁),是原告得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存款給付原告。
(四)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
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定有名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上甲○之簽名與被告保管甲○印鑑卡之簽名中的「貝」部分,經肉眼觀察有部分不一致等情,此有
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存款未能提出經法院認定原告有權請求之
裁判或經筆跡鑑定之文書,則被告以無法判斷筆跡是否相符,抗辯無法立即給付,
難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尚屬有據,
是以,應自提示上開筆跡鑑定報告之
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211頁)起算年息5%的
遲延利息,較為妥
適。
四、
綜上所述,原告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斟酌後認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被繼承人甲○於永豐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的存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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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961號卷第13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