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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
原告兼被告  王若彤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盧佳宏  
被告兼原告  王文龍  
被      告  張萬琇  

            王文愔  
上列原告王若彤對被告王文龍、張萬琇、王文愔等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告王文龍請求確認應繼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繼承人王佐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原告王文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文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王若彤對被告王文龍、張萬琇、王文愔等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被告王文龍亦對王若彤、張萬琇、王文愔等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王佐樑之應繼分(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判,核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兼原告王文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兼被告王若彤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王若彤起訴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王佐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1月2日死亡,遺有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所載之遺產,兩造均為合法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每人各4分之1,因雙方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
  ㈡兩造對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繼分,應依伊主張之每人各4分之1,不同意被告兼原告王文龍所主張之被告張萬琇8分之5,其餘之人各8分之1方案,並聲明駁回原告王文龍之訴等語,並聲明:⑴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依起訴狀所載方式分割。⑵駁回原告王文龍之訴。⑶訴訟費用由王文龍負擔。
三、被告兼原告王文龍答辯及起訴主張則以:
  ㈠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由配偶即被告張萬琇及子女即原告王文龍、被告王文愔繼承,原告王若彤並被繼承人王佐樑之婚生子女或養子女,並無遺產繼承權,若其主張為非婚生子女,自應舉證其與被繼承人王佐樑有血緣關係,否則即非格之當事人。又如認原告王若彤亦為繼承人,伊同意按每人應繼分各4分之1分割遺產。
  ㈡被繼承人王佐樑於112年1月2日死亡,遺有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所載之遺產,兩造雖均為繼承人,惟依民法第1017條、1030條之1規定,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由其配偶即被告張萬琇先分配2分之1,剩餘2分之1再由原告王文龍及被告張萬琇、王文愔、王若彤等各分配8分之1,爰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之應繼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之5、原告王文龍、被告王文愔、王若彤各8分之1等語,並聲明:⑴如原告王若彤為繼承人,同意分割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⑵確認兩造對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繼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之5、原告王文龍、被告王文愔、王若彤各8分之1。⑶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萬琇、王文愔、王若彤負擔。
四、被告張萬琇、王文愔答辯意旨略以:遺產房屋現為被告張萬琇、王文愔居住,被告張萬琇不同意現在分割遺產,希望等伊過世後再分割;另對原告王文龍主張被告張萬琇應繼分8分之5,其餘繼承人各8分之1沒有意見等語。
五、本件原告王若彤主張被繼承人王佐樑於112年1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列之遺產,並已申報遺產稅而獲免稅證明,及辦妥不動產遺產繼承登記,又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予分割情事,但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遺產,爰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王文龍、張萬琇、王文愔等爭執原告王若彤繼承人身分,王文龍更起訴請求確認應繼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之5、其餘繼承人各8分之1,但為王若彤所否認,並辯稱:應繼分應為兩造各4分之1,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王若彤有無繼承權?原告王文龍請求確認應繼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之5、其餘繼承人各8分之1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若彤主張為被繼承人王佐樑之女,對其遺產有繼承權,被告王文龍、張萬琇、王文愔雖爭執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血緣關係,惟本院調取原告王若彤戶籍資料核閱結果(見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卷第168頁),原告王若彤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同年月27日辦理出生登記,並同時由被繼承人王佐樑認領後從父姓,可見原告王若彤雖非婚生子女,但已由被繼承人王佐樑認領為其女,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婚生子女,則原告王若彤繼承其父即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權利,亦與婚生子女相同,其主張為被繼承人王佐樑之繼承人,即無不合,被告王文龍、張萬琇、王文愔等空言否認其繼承權,自不足採。
  ㈡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可見被繼承人之配偶與子女共同繼承時,配偶應繼分與子女平均。本件原告王文龍請求確認應繼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之5、其餘繼承人各8分之1,但為王若彤所否認,且原告王文龍主張配偶即被告張萬琇應繼分為8分之5,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已難採納。原告王文龍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017條、1030條之1規定而為上開請求,惟民法1030條之1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夫或妻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請求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2分之1,可見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僅係債權請求規定,並非規範對配偶之應繼分,則原告王文龍依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僅規定主張被告張萬琇對配偶即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繼分為8分之5,自有誤會,其據此請求確認應繼分比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王佐樑於112年1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王佐樑之法定繼承人,惟雙方始終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或不予分割之約定,則原告王若彤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㈡本件被繼承人王佐樑之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張萬琇及子女即被告王文龍、王文愔及原告王若彤,故依前揭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應繼分為兩造每人各4分之1,是原告王若彤主張之應繼分比例即無不合,即被告王文龍亦不爭執該比例(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如前所述,王文龍所提確認應繼分之訴業經駁回,則原告王若彤主張按兩造各4分之1比例分割或分配遺產不動產及存款,即無不合。至於被告張萬琇、王文龍主張不同意現在分割遺產,希望待其百年後再分割,但為原告王若彤所否認,且被告張萬琇並未陳明有何不應分割遺產之法律依據或不予分割之約定,則其主張待其百年後再予分割云云,已不足採。況被告張萬琇等均陳明附表編號4至5號所列臺北市北投區東華街房產現由被告張萬琇、王文愔居住使用,而原告王若彤及被告王文龍等雖為共有人卻無從收益使用該房屋,如不准分割,難認公平,是被告張萬琇主張難予採納。
  ㈢又被告王文龍曾以被告張萬琇之訴訟代理人身分,於113年6月25日提出委任狀及民事陳報狀,主張被繼承人遺產應先扣除被告張萬琇夫妻剩餘財產(見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卷第125至128頁),但被告張萬琇本人已於113年12月26日當庭撤銷委任王文龍為其訴訟代理人,且具狀表示伊捨棄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見同上卷第196至200頁家事陳述意見狀),更當庭表示:「我不要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認被告張萬琇於本件分割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並無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意。
  ㈣本件被繼承人王佐樑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兩造每人各4分之1,則原告王若彤主張不動產遺產或存款均依每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即無不合,爰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㈤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王若彤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0分之1。
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王若彤、被告王文龍、張萬琇、王文愔每人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
2
同上小段773地號土地、面積:4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0分之1。
3
同上小段790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0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453。

5
同上小段11104建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2樓建物、總面積:101.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8.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6
臺灣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7元。
7
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53元。
8
第一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元。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66元。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萬4,1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