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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A01   
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2、339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主文所示事件,為了解及維護權益,依法聲請交付113年1月17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前述事件之當事人,而113年1月17日之調查程序,查無依法令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是聲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從而,聲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