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品悅
相 對 人 李永棠
上列
抗告人因履行
離婚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㈠抗告人陳品悅離婚時已罹患產後憂鬱症,加上
相對人執意離婚之衝擊至今變成重度憂鬱症,已無工作能力,原審所認已有違誤。又
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之
贍養費業經判決確定
非扶養費,原審竟不理會,且錯誤引用情事變更原則,應有違誤。
㈡又離婚協議書經相對人及
見證人簽名,且因抗告人早已貧病交加難以工作,亦無工作機會,子女亦已成年,是兩造約定確為贍養費。抗告人配合相對人辦理離婚登記後,相對人即分文不給,又乘機換鎖並繼續居住於原處等語,
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180萬元即自民國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抗告人提起
本件聲請前,曾依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民國105年3月21日至106年7月20日止之贍養費共新臺幣(下同)48萬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家親聲字第310號裁定以情事變更原則,認相對人並無依離婚協議書給付贍養費予抗告人之義務,
前揭裁定業因抗告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故
系爭協議書有無情事變更原則
適用乙節,前揭裁定對於
本案應具
爭點效,且就相對人有無依離婚協議書給付抗告人贍養費義務之
法律關係亦有
既判力,原裁定與前揭裁定認定事實均屬一致,抗告人徒以部分文字不同提起本件抗告,顯屬無據。
㈡抗告人於前揭裁定確定不到半年,再以同一事由、相同證據提起本件聲請,
顯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兩造已多年未往來,相對人亦有自己之家庭生活,抗告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15年餘始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且前已因相對人未到庭之案件以
強制執行取得80餘萬元,已獲相當之補償,其一再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實令人難以
苟同。且無論離婚協議書以贍養費或扶養費,均與本案爭點
無涉,重點在於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後,是否發生當時無法預料之情事,抗告人稱原裁定曲解文義,錯誤適用情事變更
云云,
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抗告駁回。⑵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
嗣於94年3月31日
兩願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前段約定:「男方(即相對人)每月應支付三萬元給女方當贍養費,並須於每月二十日之前匯入女方(即抗告人)萬泰銀行之戶口(000000000000)」,抗告人依
上開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6年9月21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止共60個月,合計180萬元贍養費及其
遲延利息,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兩造均主張本件應受雙方先前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
裁判爭點效所
拘束,則本件首應審究本件是否應受前案爭點效拘束?抗告人依前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前段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18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爭執之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業經前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97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判決認定係贍養費,
而非扶養費,並經高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判決認定係贍養費,因認本件就該重要爭點應受前案拘束,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按,給付贍養費或子女扶養費事件雖屬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款、第12款之家事
非訟事件,
惟該等事件本質上具訟爭性,且目的
核與請求家事法院酌定扶養費之實體上經濟利益相同,均應經由程序法上非訟化審理以迅速裁判,法院自得依該事件之特殊性與需求程度,於審理時交錯適用訴訟與非訟法理,為實質之調查及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該等事件應有訴訟法理即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次按,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給付贍養費)雖屬家事
非訟事件,但依前揭意旨所示,仍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又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情形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可知爭點效適用之前提,係相同當事人於前案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法院已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而為判斷。查本件抗告人所主張對本件有爭點效適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97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判決,係由原告即本件抗告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始終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見原審卷第17頁判決書
所載),可見該案未經本件相對人參與辯論,自難以該判決所判斷爭點效力拘束相對人,抗告人主張有本件有前案爭點效適用,即有誤會。至於抗告人所提出兩造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判決(見原審卷第171至174頁),因該案係相對人就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97號判決所提再審事件之
上訴案件,判決所審酌內容均為原判決有無再審事由(當事人有無隱暪
他造之送達處所或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同
難認該案有何重要爭點判斷應拘束本件。
㈢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先前曾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其給付自105年3月21日至106年7月20日之贍養費48萬元,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裁定,認定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3萬元,因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而駁回抗告人聲請,故主張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3萬元,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之重要爭點,前開裁定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等情,已據提出上開民事裁定1件
可憑(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且上開裁定係經兩造到庭調查、審理後裁定,認兩造簽定離婚協議書時,相對人認為伊係李柏寬之父,故同意由抗告人任李柏寬
親權人,但要求須與其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並按月支付抗告人高額贍養費,以供抗告人扶養、照顧李柏寬,但之後知悉伊非李柏寬之父,經提起訴訟確認雙方無親子關係確定,因認離婚協議約定按月給付3萬元之事實基礎已有改變,如令相對人繼續依上述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費用,顯失公平,故適用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認抗告人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且上開裁定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抗告人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裁定判斷之情形,是本件就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3萬元,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之重要爭點,即應受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裁定爭點效之拘束,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㈣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依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前段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80萬元,相對人雖辯稱本件已為前案(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裁定)既判力所及,惟兩件當事人及請求依據(均為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前段約定之
法律關係)雖均相同,但前案係請求105年3月21日至106年7月20日
期間之費用,而本件則為請求106年9月21日至111年9月20日期間之費用,難認係
同一事件,相對人所辯尚難採認。惟如前所述,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前段有關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3萬元約定,因雙方達成約定時之事實基礎已有改變(李柏寬非相對人所生之子),如令相對人續依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費用,顯失公平,且本件受前案爭點效拘束,同應認原約定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認命相對人依上述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費用,顯失公平,則抗告人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8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兩造間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前段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3萬元予抗告人,受前案爭點效拘束,認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倘強令相對人依原協議給付,顯失公平,則抗告人依上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06年9月21日至111年9月20日之費用共18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郭躍民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