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補字第113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乙○○與
被告甲○○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㈠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准離婚部分,係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
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徵收裁判費1,000元。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代墊子女
扶養費484,575元,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
㈣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不另徵收裁判費。
㈤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400萬元,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0,600元。
㈥訴之聲明第六項請求
損害賠償30萬元,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3,200元。
㈦前開㈠至㈥部分,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