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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補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被      告  A02 
            A03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24萬3,88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萬8,6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本件訴訟標的為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是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核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遺產,並主張依附表一所示遺囑內容(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作為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依此計算原告可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24萬3,88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同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萬8,600元,未據原告繳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囑
遺囑
本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0、本人配偶萬廣錦已過世,有子女A03、A02、A01等三人
2、本人現無債務,有下列財產:
1.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房地(含車位)
2. 原有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0房屋即所坐落○○○段○○小段00地號土地(持分114/36824)因辦理都更合建之信託利益及所生其他利益,或日後分配之更新後房地(含車位)及權利金。
(3)台北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0(即00-00號0樓000號店鋪)房地及其出租收益。
(4)中華郵政帳戶之活儲存款。
(5)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外匯定存及台幣存款。
(6)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台幣,外幣存款及基金,海外債券等投資。
3、前述財產,於清償債務,支付稅捐喪葬及其他遺產費用後,長女A03、長男A02依其法定特留分繼承,餘均由次女A01繼承。
4、第(一)、(二)項財產由次女A01單獨繼承;第(三)項財產由長女A03、長男A02共同平均繼承。各人其餘應繼數額,自第(四)至(七)項財產分取。
5、前條分配方式若侵及特留分,由次女A01以金錢補償。
6、繼承人間如對第(一)至(三)項財產價值有爭執,應於遺產稅核定後3個月內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得由全體共同委託特定估價師,亦得單獨委託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派之,依其出具之估價報告所載估定價額為準(依本條作成之估價報告有數份時,先以全體委託者為準,若無,則以各份之平均值為準,據以計算及分配,不得再行爭執。
7、前條估價費用列作遺產費用,但單獨委託者,每人以一次為限。
8、喪葬事宜由A01全權決定辦理。
9、指定遺產執行人為乙○○先生,身分證字號(略)
立遺囑人:甲○○○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所留遺產之分割方法
◎【原告可受利益:3824萬3,887元(計算式:3,166,343+22,558,392+12,519,152)】
(一)不動產:原告可受利益為316萬6,343元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國稅局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10000
2萬4,762元
分配予A02、A03各1/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6/00000
00萬0,457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段00號0樓之00,座落在編號1、2土地)
全部
16萬0,100元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36/0000000
000萬8,343元
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
  5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段000號22樓,座落在編號4土地)
全部
165萬8,000元
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
備註
一、以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為準。
二、均已辦畢繼承登記。
三、原告未分得編號1至3的部分,原告單獨取得編號4、5的部分,依此計算原告可受利益共計:316萬6,343元(計算式:1,508,343+1,658,000)。
(二)存款及證券:原告可受利益為2255萬8,392元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或數量
分割方法
1
陽信銀行(帳號末3碼:237,USD599076.73元)
1853萬2,438元
原告取得2/3、A02、A03各取得1/6
2
陽信銀行(帳號末3碼:237,HKD3.45元)
13元
3
陽信銀行(帳號末3碼:237,CNY3.25元)
13元
4
陽信銀行(帳號末3碼:065)
349萬6,052元
由原告取得328萬8,449元後,其餘部分由原告取得2/3、A02、A03各取得1/6
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末3碼:596)
30元
原告取得2/3、A02、A03各取得1/6
6
南陽郵局(帳號末3碼:911)
8萬6,589元
7
富邦銀行(帳號末3碼:200)
9,961元
8
富邦銀行(帳號末3碼:572)

87萬9,008元
9
富邦銀行(帳號末3碼:572,AUD10.34元)

217元
10
富邦銀行(帳號末3碼:572,(JPY0000000元)

44萬4,403元
11
富邦銀行(帳號末3碼:572,USD25915.66元)

80萬1,700元
17
富邦銀行(帳號末3碼:572,EUR0.36元) 
12元
12
慶豐商業銀行
2,915股
(0元)
13
日月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440股
(5萬1,040元)
14
台中商業銀行
429股
(6,499元)
15
迪士尼公債
243萬2,233元
16
安聯盧森收益BM美
545萬3,155元
備註
一、以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為準(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二、原告可受利益(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編號1至3:1235萬4,976元【計算式:(18,532,438+13+13=18,532,464)×2/3)
(二)編號4:
  ⒈原告先取得328萬8,449元
  ⒉其餘部分即20萬7,603元(計算式:3,496,052-3,288,449),原告取得2/3即13萬8,402元(計算式:207,603×2/3)
  ⒊原告可受利益:342萬6,851元(計算式:3,288,449+138,402)
(三)編號5至16:
  ⒈合計1016萬4,847元(計算式:30+86,589+9,961+879,008+217+444,403+801,700+12+0+51,040+6,499+2,432,233+5,453,155)
  ⒉原告可受利益:677萬6,565元(計算式:10,164,847×2/3=6,776,565)
(四)以上合計:2255萬8,392元(計算式:12,354,976+3,426,851+6,776,565)。
(三)其他:原告可受利益為1251萬9,152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分割方法
 1
信託利益-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251萬8,521
由原告單獨取得
2
台中商業銀行-未兌領利息
947元
原告取得2/3、A02、A03各取得1/6
備註
一、以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為準。
二、原告可受利益(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編號1:1,251萬8,521元
(二)編號2:631元(計算式:947×2/3)
(三)合計:1251萬9,152元(計算式:12,518,521+6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