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補字第468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A03(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6萬5,449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按原告所占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甲○○之遺產,依 原告起訴主張之可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50萬8,369元【詳附表,(5,315,670,+1,192,699)】,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0萬8,369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徵裁判費6萬5,449元,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如不服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 | | | | | | | | | | | | | | | 原告可受利益為531萬5,670元【(975萬7,839元+87萬3,500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二)存款 | | | | | | | | | | | 由原告及A02各取得18萬5,476元,其餘94萬6,395元由A03取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原告可受利益為119萬2,699元(100萬7,223元+18萬5,476元)。 (二)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 | | |
(三)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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