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補字第489號
原 告 陳俊豪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原告陳俊豪與
被告施雯雅間請求
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請求判准離婚部分,係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