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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補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及第74條規定,為家事訟事件。提起非訟程序,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非訟事件之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未繳納程序費用1,000元,前揭規定,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