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補字第69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乙○○與
被告甲○○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㈠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准離婚部分,係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
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徵收裁判費1,000元。
㈢前開㈠至㈡部分,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