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補字第796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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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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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2
A13
A14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6萬0,004元,逾期未繳足,即
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60日內,提出書狀陳報如部分遺產已現實上不存在,就該部分之遺產有何分割實益。
三、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答辯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送達對造(宜保留回證);原告應於收到被告本項答辯狀後30日內,提出民事書狀,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送達對造(宜保留回證);如兩造未遵期陳報或陳報不完整,到時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
本件被
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5年2月26日死亡,其子女中之乙○○、丙○○○、丁○○前經法院判決喪失繼承權確定,
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二、
甲○○所留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其雖於103年4月25日立有
代筆遺囑,但後經法院判決認定該代筆遺囑無效確定(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6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24號),故本件遺產不需依
前揭代筆遺囑,而應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貳、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依其訴之聲明認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繳納裁判費之說明如下:
(一)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
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
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基於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爰參考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交易市場之每坪價值,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
堪認下列計算式所示之價格應得作為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額:
⒈編號1、2、7房地:
⑴土地面積【(4+125)×1/50】+建物總面積【(建物面積94.71+附屬建物面積8.54)×1/10】,共計12.905平方公尺。
⑵換算坪數為4坪(計算式:12.905×0.3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坪約為60.1萬元,市價為240萬4,000元(計算式:601,000×4)。
⒉編號3、4、6房地:
⑴土地面積【(35+130)×1/4】+建物面積109.83,共計151.08平方公尺。
⑵換算坪數為46坪(計算式:151.08×0.3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坪約為60.1萬元,市價為2764萬6,000元(計算式:601,000×46)。
⒊編號5土地:
⑴面積共31平方公尺(計算式:1100×31/1100),換算坪數為9坪(計算式:31×0.3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每坪約為10.5646萬元,市價為95萬0814元(計算式:105,646×9)。
⒋以上合計為3100萬0,814元(計算式:2,404,000+27,646,000+950,814)。
二、附表二所示遺產價值共計為1億0,726萬8,817元(計算式:31,000,814+54,047,691+22,030,762+189,55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5萬9,379元(計算式:107,268,817×1/18,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徵裁判費6萬0,004元,限原告於主文第1項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參、主文第2項:
一、經原告
聲請函查發現有部分遺產已有現實不存在、難以確認是否存在或由何人保管
等情形,
則原告將該等遺產列為分割標的,是否適當,有何分割實益可言?換言之,假使原告將來就該等去向不明的遺產獲得勝訴判決,則繼承人是否可持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即是否為適當之執行名義,甚有疑問,例如,聲請執行法院變價或分配已不存在的股票,執行法院如何能為強制執行,如原告認為可行,請舉出相關實務裁判及學說見解釋明之。
二、如原告認為該等不存在或流向不明之遺產,應由某人負返還或清償責任,則應另為適當之聲明或處理,
併予敘明。
肆、主文第3項:
一、當事人因準備
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對於
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又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
答辯狀於法院(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
答辯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
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67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被告未提出
答辯狀,茲限被告於主文第2項所示期限內(為避免因原告未能繳費遭駁回,仍提出書狀可能浪費資源等情形,可先電詢
書記官確認原告是否已繳納本件裁判費),提出
答辯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送達對造,其應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
如兩造未遵期陳報或陳報不完整,到時可能會視具體情況,而受有視同自認或不得再主張攻防方法之法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196、276、280條規定參照),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請特別注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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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乙○○、丙○○○、丁○○前訴請確認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存在,經判決駁回確定(即喪失繼承權,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2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 (二)乙○○喪失繼承權:由A01、A02 代位繼承。 (三)丙○○○喪失繼承權:由A03、A04、A05代位繼承。 (四)丁○○喪失繼承權:由A06、A07、A08代位繼承。 (五)見本院卷第31頁 | |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一)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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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坐落於編號3、4的土地) | |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坐落於編號1、2的土地) | | |
| (一)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21至145頁。 (二)已辦畢繼承登記。 (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 | | |
(二)原告主張之存款:5404萬7,6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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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見本院卷第35至36、155至163頁,但經函詢為0元。 | | |
(三)原告主張之股票:2203萬0,762元
▲附件: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對於附表一所示內容是否不爭執。
二、對於附表二所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不爭執?如認為有部分遺產已經分割完畢、並非屬於遺產、某遺產已現實不存在、某遺產現由他人保管中等等,亦請說明具體內容,例如於何時何地經由何人同意分割完畢、不屬於遺產的原因、遺產如已不存在,則原因及去向或保管人為何人等。
三、是否同意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的分割方式?如不同意,則認為適當的分割方式為何?
四、附表二所示的不動產
(一)如認為該等不動產應單獨分配予被告或他造所有,則就未受分配之他造,應以多少的金錢補償?又該金錢補償之依據為何,是否願意負擔鑑定費用送專業機關鑑定市價?
(二)附表二所示房屋即編號6、7,現由何人居住使用?該人之占有權源為何?如係空屋或做其他使用(如倉庫等),亦請一併陳明。
五、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六、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
與否、
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
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
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七、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
八、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九、如有委任
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
委任狀。
十、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