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林慧菁
林建宏
共 同
相 對 人 陳秀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關於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
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
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
聲請人林慧菁、林建宏聲請免除對於
相對人陳秀婷之扶養義務,應專屬於相對人
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相對人之戶籍於民國95年10月12日即逕行變更為臺北○○○○○○○○○(本院卷第17頁),顯非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且相對人現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圓通居,此有該局113年2月7日回函可以證明(本院卷第51頁),故本件應由相對人居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