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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協議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然伊自102年間將甲○○帶回照顧後,相對人即未曾照顧甲○○,也未再給付任何扶養費,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且甲○○向由伊撫育照顧,伊同時具有完善之親職能力與支持系統,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改定由伊單獨行使對於甲○○之親權。
二、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陳述。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育有甲○○,嗣於102年12月1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對於甲○○之親權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等在卷為證(卷第19、53頁),認屬實。
 ㈡聲請人又主張:伊自102年間將甲○○帶回照顧後,相對人即未曾照顧甲○○,也未再給付任何扶養費等語,業據甲○○到庭證稱:伊從出生後就沒有看過相對人,兩造離婚時相對人沒有將伊帶走,也沒有跟伊聯絡,伊從出生後都是跟聲請人住在一起等語(卷第147-149頁),堪信屬實。
 ㈢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相對人,結果為相對人去電告知其無行使子女親權意願,不願接受訪視,並表明同意由法院直接改定等語(卷第129頁);另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則據覆略以:聲請人在親權能力、照護環境及支持系統等方面,具有相當之能力,並具有高度監護意願,訪視時親子互動良好,子女也無受照顧不當之情形;相對人自102年間起未照顧或探視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責,基於繼續性原則與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建議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等語(卷第133-139頁)。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雖經協議行使對於甲○○之親權,然不僅自102年間起未再與甲○○同住,也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已無實際照顧或教養甲○○之事實,相對人更未曾關心或探視甲○○,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對甲○○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等語,應屬可採。相對人擔任行使親權人既有上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自不合繼續行使對於甲○○之親權,
  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改定對於甲○○之親權行使,自屬有據。
 ㈤本院衡酌聲請人在親職能力、照顧環境、支持系統等方面均具備行使親權所需之條件,主觀上亦有正向積極之意願,參以甲○○在訪視及本院調查時,明確表示希望繼續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行使親權之意願,考量甲○○依其年齡及智識能力,具有辨別事理及陳述意見之完整能力,其所示意願應予尊重,審諸甲○○現與聲請人同住,不僅由聲請人繼續照顧得以維持穩定之生活,現實上也需要聲請人就近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協助其完足法律行為之效力等情,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