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兼 上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A02、A03均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現年73歲已年邁,最近因跌倒造成椎間盤突出,行走困難,生活困難,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因相對人等有收入而被駁回,如今求助無門,無奈僅得向相對人等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視為亦已到期。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等則以:聲請人於民國74年間因家暴導致
離婚,由相對人等之母林麗華帶相對人A03獨自生活,77年林麗華因思念兒子即相對人A02(當時由姑姑扶養),擔心A02的家庭生活教養,又與聲請人同居,然聲請人不改家暴情況,並將林麗華所購買之千萬土地變賣,並離家出走,之後便由林麗華帶著相對人等回臺中居住。相對人等成長過程聲請人從未關心或負擔生活費用,相對人等對聲請人實毋庸負扶養之責,也不希望再見面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
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
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
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其子女,其因年邁、椎間盤突出不良於行,名下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但因相對人等有收入而申請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駁回
等情,
業據提出
兩造戶籍謄本、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
堪認聲請人確有受扶養必要,而相對人等為其法定
扶養義務人,則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無不合。
㈡相對人等雖不爭執為聲請人之子女,
惟否認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並以前詞置辯,並主張聲請人自其等幼時起即未盡扶養義務,因認應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聲請人對相對人等主張聲請人自其等幼時即未盡扶養義務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2月12日
非訟事件筆錄),則相對人等主張聲請人自其等幼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事實,
堪認為真正。又聲請人在相對人等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自應免除相對人等之扶養義務。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6日、同年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1萬5,000元之扶養費至其
死亡之日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