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A02
A03
兼 上二人
共 同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相 對 人 A04
一、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
聲請人A02滿18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A02扶養費新臺幣9,600元,並由聲請人A01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
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聲請人A03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3扶養費新臺幣9,600元,並由聲請人A01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新臺幣13萬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A01(下逕稱姓名)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2、A03(下合稱子女或未成年子女,分則逕稱長男、長女),A01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12日
離婚,並約定由A01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3,730元,相對人應分擔一半即1萬6,865元(計算式:33,730÷2),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各滿18歲之日止;A01於107年2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2日止(下稱
系爭代墊
期間,共59個月)共代墊子女扶養費199萬0,070元,相對人
迄未返還,
爰依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⒈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15日起,至長男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男扶養費16,865元,並由A01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⒉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15日起,至長女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女扶養費16,865元,並由A01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⒊相對人應給付A01199萬0,070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失業無收入,且聲請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作為
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一)A01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長男(98年生)、長女(101年生),A01與相對人於107年2月12日離婚,並約定由A01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二)相對人曾為未成年子女支出100萬元之扶養費用。
(一)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數額為何,A01與相對人之分擔比例為何?
(二)A01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有無理由,如有,則數額為何?
五、茲就爭點說明如下:
(一)子女請求扶養費的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
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相對人為其等之母親,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不因與A01離婚受到影響,又子女均未滿18歲,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等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至各滿18歲止,
核屬有據。
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A01之112年薪資所得則為641萬1,736元,有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其於111年度有利息所得2萬1,070元、營利所得15萬6,208元、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10萬6,290元、其他所得2萬3,190元、薪資所得598萬5,200元,名下有3棟房屋、3塊土地、1輛汽車(106年出廠)及投資,經國稅局核定的財產總額為938萬6,539元;相對人於111年度並無所得,名下有1輛汽車(95年出廠),經國稅局核定財產總額為0元
等情,有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129頁),相對人先陳稱略以:收入2萬5,000元至3萬元間,現正申請中低收入戶中,曾幫未成年子女負擔電信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後改稱失業無收入等語;未成年子女現住在臺北市南港區,該市於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萬4,014元。
⑵相對人固陳稱已失業無收入等語,但
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縱使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故為人父母者,縱收入有所減少抑或變動,仍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件相對人未能舉證證明已喪失、嚴重減損工作能力或不能賺取收入等情,且相對人前曾有工作獲取收入,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應努力撙節開支,以扶養未成年子女,是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 ⑶審酌前述A01與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子女年齡、子女人數、住居環境、生活水準所需、物價指數等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應為3萬2,000元;A01的收入及名下財產均遠較相對人為高,相對人名下則無財產,並於婚姻期間擔任家庭主婦,影響其工作收入能力,復
參酌未成年子女均非年幼,得自理生活及能協助分擔家事,A01之勞心付出較多等情,將前述因素綜合評價,應認A01與相對人分擔比例應以7:3為
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的應分擔扶養費為9,600元(計算式:32,000×30%)。
⑷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
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又為避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
上揭規定,定相對人如於本裁定確定之日期,如各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各喪失期限利益。
(二)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
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
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時,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A01代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為1,132,800(計算式:32,000×2×59個月×30%),又兩造已
合意扣除相對人於系爭代墊期間已給付之扶養費100萬元(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相對人另抗辯除前述100萬元外,尚有支出電信費用共計17萬7,000元等則,為A01所否認,相對人則始終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於扣除前述合意之100萬元,尚餘13萬2,800元(計算式:1,132,800-1,000,000),依前開規定及說明,A01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代墊扶養費13萬2,800元,併請求自113年5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長男、長女及A01請求相對人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
非訟事件,
惟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費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
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
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