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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張嘉哲律師
相  對  人  A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7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4號裁定駁回抗告後,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2號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母親A03與抗告人婚後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09年1月16日A03與抗告人和解離婚時,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94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由A03行使親權,雖約明「A03同意不再以自己名義或子女名義向抗告人請求扶養費」,然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應負之扶養義務不得以任何形式拋棄,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仍負有扶養之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臺北市地區10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0,981元,佐以抗告人薪資收入較A03優渥,請求抗告人自110年8月1日起,至相對人成年為止,月給付抗告人每月20,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及A03分別係相對人之父母,抗告人與A03於109年1月6日在法院和解離婚時,約定由A03單獨行使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A03同意不再以自己名義或子女名義向抗告人請求扶養費,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僅係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於未成年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又基於債之相對性,相對人既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和解筆錄效力之拘束,亦不得執此作為拒絕給付扶養費,且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不因未任親權人而免除,爰依抗告人與A03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收入多寡及照顧子女之勞力付出等情,裁定命抗告人自110年8月1日起至相對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2萬元扶養費,並酌定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抗告意旨略以:A03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伊就相對人之扶養費給付方式達成和解,相對人應同受拘束,故相對人向伊請求給付扶養費,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嚴重侵害人民對於法院和解筆錄之信賴。縱認父母關於子女扶養費之約定,不拘束子女,扶養之程度亦應審酌伊之經濟能力及負債情形,且伊於102年7月8日婚姻存續期間已給A03918萬2,352元,於109年間再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包含相對人扶養費在內之900萬元,111年8月起於112年10月6日止共支付相對人之扶養費41萬4,076元,合計至少已給付1,859萬6428元。原審忽略伊與A03於前案已達成和解,也未扣除伊已給付之費用及未考量抗告人之負債狀況,逕以2比1之比例酌定伊應分擔之扶養費,實有違誤,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㈡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與A03間於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900萬元,並未包含伊之扶養費,系爭和解筆錄亦未將900萬元之一部定性為扶養費用,益徵雙方間對於900萬元包含扶養費用,並未達成共識,抗告人自不得執此免除對於伊之扶養義務,並聲明:㈠抗告駁回。㈡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再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亦得命提出擔保,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可參經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抗告人與A03於109年1月16日和解離婚時,約定對於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3單獨任之,有戶籍謄本及系爭和解筆錄等為證(見家親聲卷第27、45-47頁),認屬實,依上開規定,抗告人與A03離婚且未擔任相對人之親權行使人,其對於相對人仍負有扶養義務。
 ㈡抗告人辯稱:A03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伊就相對人之扶養費給付方式達成和解,相對人應同受拘束,且就相對人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業已一次性支付予A03,故相對人向伊請求給付扶養費,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嚴重侵害人民對於法院和解筆錄之信賴云云惟查,父母離婚後,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且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已如上揭說明。抗告人雖未擔任相對人之親權行使人,但其既為相對人之父親,依法對於聲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110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至其成年為止,自屬有據。  
 ㈢本院應依相對人之需要與抗告人、A03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本於職權而為當之酌定。查抗告人與A03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抗告人於107至109年度所得各為489,875元、508,558元、487,299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1,748,970元;A03於107至109年度所得各為1,215,978元、1,467,580元、1,577,208元,名下財產總額為7,586,27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保密卷),是A03於上開期間各該年度之所得優於抗告人,抗告人名下資產則較A03豐碩,復考量相對人目前係由A03實際負責照顧生活起居,A03扶養相對人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本院斟酌A03與抗告人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收入多寡及A03照顧子女之勞力付出等情事,認為A03與抗告人間,應以1比2之比例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應屬公允。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居住在臺北市,且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為3萬0,981元,其中列入計算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其他雜項支出等有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費用在內,當可作為計算相對人成年前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參考。據此計算,抗告人應負擔之相對人扶養費為每月20,654元(30,981×2/3 =20,964)。從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20,000元,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職權酌定如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之6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至抗告人自111年8月起如有匯款支付相對人學費等費用部分,則得於日後主張扣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抗告人及A03之經濟能力、相對人所需等情,認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20,000元,並知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