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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調裁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兼上一人之  甲○○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乙○○與被告甲○○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原告於丙○○出生後親自撫育之,甲○○於民國112年10月間攜同丙○○離家,且持續否認原告與丙○○間具有親子關係,並據此拒絕讓原告探視丙○○,然原告既已實際撫育丙○○,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原告已認領丙○○,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則以:丙○○確實為原告之親生子,請求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等語。
三、當事人就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示。查原告主張其與甲○○未婚育有丙○○,原告於丙○○出生後撫育之,依法應視為原告已認領丙○○,雙方確有親子關係,甲○○攜同丙○○離家後持續否認原告與丙○○間之親子關係,致兩造親子關係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起訴請求除去此一不明確身分關係之必要,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父母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原因事實亦不爭執,且兩造均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而為裁定。
四、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生父認領,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其行使並非要式行為,僅以意思表示對外行之即生效力。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若生父既已為認領非婚生子女為其子女之意思表示,即發生非婚生子女為其婚生子女之效力。另認領之有無以生父有無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之親生子女之事實為斷,不以該子女改從父姓或辦理認領之戶籍登記為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兩造業於113年6月14日自行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依該院113年6月25日院三勤字第1130035028號函附之親子鑑定報告書略稱:「依據23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⑴「乙○○」是「丙○○」的親生父親。⑵「王○○」是「丙○○」的親生母親」等語(本院113年度親字第2號卷第102至104頁),本院審酌以DNA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之結果,因醫學及生物科技進步正確率極高,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鑑定報告結果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是原告與丙○○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原告於丙○○出生後曾實際撫育之,且次承認丙○○為自己之親生子女,即發生認領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