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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黃騰輝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即明,而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僅泛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依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伊駕駛之車輛時速未逾20公里,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洪碧蓮之車輛時速超過60公里,且未與伊駕駛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肇車禍,伊遭撞竟需負賠償責任,實不合理,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經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