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104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0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序;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之右後保險桿刮痕與現場照片編號10所示之刮痕型態不符,且保險桿之刮痕並未影響其應有功能,更換保險桿不具有必要性,
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上訴及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
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