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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王聖儒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既未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即不得以此為由,指摘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保險人理賠後,雖可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但其請求額度,並非毫無限制,仍應承受被保險人之過失相抵及責任比例;㈡上訴人經原審通知,本應按時到場,因新北市交通雍塞,充滿變數,即使提前出發,仍無法精準判斷到逹時間,從而延誤開庭,無從陳述對本件車禍意見,原審竟不再給上訴人一次陳述機會,亦未調查車禍始末,即為一造辯論判決,令上訴人負本件車禍之完全過失責任,令人錯愕及難以甘服;㈢本件車禍當下,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處,與訴外人黃嘉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會車時,因2車間距過小,上訴人A車先停在路邊,禮讓黃嘉君B車先行通過,惟黃嘉君B車車尾仍與上訴人A車擦撞,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肇因無法研判,原審認上訴人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理由中未說明上訴人如何應負完全過失責任,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本件車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路況圖可知,屬2車會車之擦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規定,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2車交會既發生擦撞,明顯均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原審厚此薄之認定,應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邏輯為何,而非毫無理由之恣意認定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上訴意旨㈠、㈡部分,核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及其內容,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上訴,並不合法。
 ㈡關於上訴意旨㈢、㈣部分,係指摘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理由矛盾,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不在小額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列,上訴人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