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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振盛  
被  上訴人  卓朝慶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46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僅記載客觀之事實,未記載究為何車輛之何種過失導致車禍事故,且訴外人即上訴人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之駕駛人張尊厚與被上訴人均向員警表示已達成理賠共識,張尊厚並未於警詢時主張被上訴人確有過失責任,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變換車道不當所致,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然上開摘要欄已記載:「A車沿文德路外車道往東向左切換車道,其車尾左側與中間車道直行之B車右前發生碰撞而肇事」,輔以上開現場圖所繪製兩車行進之車道及動線標示、現場照片,已可明確證明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駕駛A車變換車道不當肇事,且張尊厚僅係向員警表示雙方擬以保險理賠方式處理,並非表示不主張被上訴人確有過失責任之意。因此,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6,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云云。然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事由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是上訴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據此提起上訴,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依同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