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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吳佳龍  
上訴  人  翔澈天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113年度士消小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依照伊與被上訴人溝通之截圖,可知被上訴人知道伊所購買之系爭椅子會有異音之瑕疵,卻刻意隱瞞物之瑕疵,故伊之解除權不受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通知後6個月內之限制。又噪音的侵擾會造成他人人格及身分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司法實務上有諸多判決可以肯認,故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60元。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28日,按日賠償上訴人100元。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其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按日給付1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論其實質,無非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上訴人就此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何法規之條項或內容,亦未陳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