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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蘇美珠  
上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上訴 人  宜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宏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928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及其具體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2,64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如附件所示。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是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上訴人提起上訴,併為如附件上訴聲明二所示之訴之追加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