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蒙德里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恒中 
上訴人    林鎧秈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士小字第1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小額程序;次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1193元,擴張為3214元,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理由欄僅稱:容候(後)補陳等語,全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情事之具體事實,今亦未補正。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