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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柯中仁
被  上訴人  王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收取押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部分有誤。蓋系爭房屋為柯中明兄弟姐妹自民國50餘年起因繼承而共有,承租人黃秀枝女士也承租長達20餘年,每年續約即以文具店販售之定型化契約重新訂約,也不知定型化租約是否有續租約或新租約的差別,故押金於開始租賃時即已交付,每年重新續約時不會先退還押金,再由承租人給付押金予出租人;原與黃秀枝簽訂租約之人為房屋管理人柯中明,黃秀枝得知柯中明因病不能前來續約由上訴人代表簽約也表贊同,並表示前一年合約押金3萬元已由柯中明收受,故上訴人並未從黃秀枝處收到押租金3萬元。㈡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其代繳之土地租金及逾期違約金共計3萬8,978元,應有違誤。事實為被上訴人在接前任柯思佳贈與時即對於積欠臺南市政府之土地租金存在爭議,臺南市政府已對被上訴人之贈與人柯思佳及上訴人提起給付租金訴訟,柯思佳在該訴訟中即以不通知共有人之方式快速將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以逃避其應繳租金爭議的責任,請法院釐清事實真相。㈢被上訴人與柯思家利用贈與再贈與,再由不知情人頭以信託方式委託郭興華,偽造各類謊言,敬請詳查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