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高敏妮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對於
小額訴訟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審
宣示判決筆錄
正本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前往領取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4月19日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46頁至14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該日生送達效力,則
上訴期間應自該日起算,其上訴期間計至112年11月2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月3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收文章戳記
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已逾上訴期間,依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