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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廖承民  
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本院112年度湖小字第10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輛右前車門手把下方之凹點非常小,且高度與上訴人所騎車機車相差14公分,不可能是上訴人所騎乘機車碰撞所致,一定是右前座位乘客自己開車門推出所造成。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核其所述,無非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具體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