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尤寶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112年度士小字第1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序。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甚明。又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亦有明文。再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
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然若如其上訴理由有一部有指摘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者,本於訴訟經濟,自得合併於判決駁回時,一併於理由中就此程序不合法部分,敘明理由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起訴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9536元本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3567元本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其
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原審
爰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㈠
兩造於112年2月7日在新竹市政府消保官處簽署之協調紀錄書(下稱
系爭協調紀錄書),並無上訴人同意撤回本事件爭執之內容,亦無拋棄上訴人其他請求之記載。則系爭協調紀錄書並非雙方互相讓步之和解契約,無使雙方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上訴人自得在被上訴人遲不履行其承諾後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卻未詳查系爭協調紀錄書之內容,即認為系爭協調紀錄書為
民法所稱之和解契約,有違反民法第98條之情事,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㈡被上訴人提出其已向廠商申請零件之電子郵件,主張已
按系爭協調紀錄書履行,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要求被上訴人就該電子郵件與上訴人購買之沙發(下稱系爭沙發)之維修有關舉證,即在原判決內認定被上訴人已經按系爭協調紀錄書履行,自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判決違背法令。㈢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調紀錄書後,並未有任何作為,可見其係以詐術騙取上訴人在系爭協調紀錄書上簽名,以達其拒絕或拖延修繕系爭沙發之目的,上訴人自得據此撤銷系爭協調紀錄書之內容並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上訴先位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9536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3567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解釋系爭協調紀錄書違反民法第98條部分為無理由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暨交易上之習慣,依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
參照)。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亦明。
⒉系爭協調紀錄書協調內容欄記載:「
消費者(即上訴人)表示系爭商品(即系爭沙發)品質故障且屢修不復請求企業經營者(即被上訴人)退費或換貨,企業經營者表示僅能針對系爭商品提供維修服務並將系爭商品鐵件及感應線圈換新及整體檢修,消費者同意上述方案。」等語。下記載「上協調內容經當場交付當事人審閱
無訛後,始簽名如後」等語。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並均在系爭協調紀錄書下簽名(見原審卷第36頁)。則協調過程中,上訴人原本係要求退費或換貨。被上訴人表示僅能提供維修服務,並將系爭商品鐵件及感應線圈換新及整體檢修等語,即係拒絕上訴人原本所為退費或換貨之要求,但讓步願負責維修及提供零件之換新。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
上開方案,並簽立系爭協調紀錄書,兩造即以上開方案互相讓步:上訴人同意不依被上訴人所拒絕同意之退費或換貨之權利為請求;被上訴人則願提供維修與零件換新之服務。是足見系爭協調紀錄書所成立者,確為和解契約無訛。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調紀錄書並無上訴人撤回關於系爭事件所為之請求,亦無其拋棄其他請求之記載,主張其並無拋棄權利之真意等語。然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要求退費、換貨後,已稱其「僅能」負責維修和換新零件。上訴人仍同意被上訴人之方案,以此方式解決兩造
斯時之爭議。則兩造當事人簽訂系爭協調紀錄書當下之真意,即在上訴人拋棄其原本要求之退費與換貨之權利。況且如系爭協調紀錄書並無使上訴人拋棄上開權利之效力,無論被上訴人有無依系爭協調紀錄書履行,上訴人均得另行解除兩造間
買賣契約,並起訴請求退還價款,又何需主張要撤銷系爭協調紀錄書並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4頁)?據此益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協調紀錄書之和解契約,而已拋棄要求退費及換貨之權利。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解釋系爭協調紀錄書違背民法第98條規定,自無理由。
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所違誤部分為無理由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要求被上訴人就其提出之電子郵件與系爭沙發之維修有關舉證,即在原判決內認定被上訴人已經按系爭協調紀錄書履行,自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並未就被上訴人有無履行系爭協調紀錄書加以認定,亦無一語提及被上訴人所提之電子郵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電子郵件之判斷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法則,實有誤會,並無理由。
㈢上訴意旨主張其得撤銷系爭協調紀錄書為不合法
上訴意旨另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詐騙而簽立系爭協調紀錄書,自得撤銷系爭協調紀錄書而起訴請求等語。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具體陳明原審所漏未適用或適用不當之法規具體內容為何。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一併
予以駁回。
四、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
依職權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江哲瑋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