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53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湖小字第6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
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二店)4樓停放,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伊開啟車門時,撞壞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訴外人建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㈡建達公司何以在事發當時未立即通知被上訴人到場
勘驗,事隔至今才憑警察登記聯單之片面說詞,據以認定車損事實,並非合理。伊當時因警察字跡潦草,未看清警察登記聯單內容,並非臨訟狡辯。㈢建達公司事後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內容,與事發現場情況不同,明顯為不實舉證,又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並非事發當場照片,模糊不清難以斷定事實,至於建達公司提供之現場照片,亦無法證明伊有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左側車身之事實。㈣是本件僅憑建達公司填寫之警察登記聯單內容,並未明確指出碰撞點位置,實難讓伊信服等語。經核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及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