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165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黃育漢,嗣於113年4月2日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單正寰,故單正寰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三、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19日18時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7公里400公尺入口匝道外側車道處,因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發生碰撞,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下稱汐止分隊)員警處理在案,上訴人亦派員至現場處理,並拍照為證,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審僅就汐止分隊函附照片所示即認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所碰撞,過於輕率,且系爭車輛未立即進場修復,係因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有用車需求,估價單所列項目均係
上開事故所生損害,為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四、
經查: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核其內容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另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系爭車輛維修照片、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
乃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證據,未具體表明係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致未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證據
無庸予以審酌。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
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依同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